“活埋律师”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原创: 邓泽敏 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 2018-01-15
据“视觉中国”记者(作者:李夏)独家获悉:备受媒体关注的北京律师在湖北险被活埋案,目前10名行凶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荆门市东 宝 区检 察 院公诉至法院。
但是,笔者以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应该涉嫌“故意杀人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故在此与法律界同仁商榷……
一、何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此可见,活埋律师的嫌疑人主观上意在活埋律师,而非“破坏社会秩序”,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何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
客体要件: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之前提。
客观要件: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可以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谋财型杀人案件:指作案人为非法获取公私财物而实施杀人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抢劫杀人案件、盗窃杀人案件、谋财害命案件等。
第二种,复仇型杀人案件:指作案人为了发泄内心的积怨而实施杀人的案件。包括私仇报复杀人案件、报复社会杀人案件等。
第三种,情欲型杀人案件:指作案人为了满足个人性欲或感情纠葛引发矛盾而实施杀人的犯罪事件。包括强奸杀人案件、奸情杀人案件、恋爱婚姻纠纷杀人案件、性变态杀人案件等。
第四种,遗弃型杀人案件:指因各种原因负有某种业务的人员,为了推卸责任、减轻负担,杀害义务对象的犯罪案件。包括将子女遗弃在荒无人烟的地方导致饿死等案件。
第五种,迷信型杀人案件:指当事人基于封建迷信思想,为治病求寿、得道升天而采用各种手段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
第六种,寻衅斗殴型杀人案件:指违法犯罪团伙成员为了逞凶称霸或为了各种利益,在寻衅滋事或互相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犯罪事件。
第七种,其他类型杀人案件:有精神病杀人案件、激情杀人案件因各种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件等。
主体要件: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公开材料显示:2017年12月6日中午11点多,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顾冬庆、王志伟律师在湖北荆门市中级法院参加完一起征地案件的庭审,回宾馆取行李准备离开时,被20多名不明身份人员围殴,二人都被打伤,这些人扬言要将律师活埋,一名律师被拽到一辆车上,车上有很多把铁锹和布袋子。
判断方法: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由此可见,嫌疑人的行为显系“故意杀人”,而非“寻衅滋事”。
本案不仅仅是对涉事的两个北京律师的人身侵害与犯罪,也涉嫌对律师行业整体形象和国家“代理制度”的藐视,更涉嫌对“依法治国”方略的无视和挑衅……因此,本人请问: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检 察 院对上述法律常识不明白吗?……
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嫌疑人公诉至法院合适吗?……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检 察 院此举是否涉嫌敷衍了事呢?……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对辖区的法治环境满意吗?……
这样做能给30多万律师和社会公众一个满意的交代吗?……
“拆迁买凶”的“背后指使者”又是谁呢?……
习 总在十九届中 纪 委二次全会上喊出“要把扫黑除恶同反腐败结合起来,既抓涉黑组织,也抓后面的‘保护伞’”,湖北省荆门市东 宝 区及其检 察 院该如何贯彻会议精神呢?……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湖北省荆门市东 宝 区发生的、意图活埋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显然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而非轻描淡写的“寻衅滋事罪”,故恳请承办此案的检察院、法院依法严惩肇事罪犯及其“背后指使者”!!!
作者:金航母——北京市瑞中律师事务所
邓泽敏(字:钧升)律师
201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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