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投资法》
1985-06-20
本法是一部关于在加拿大投资的法律
[1985,C.20,批准于1985年6月20日]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可以援引为《加拿大投资法》。
第二条 本法目的
鉴于增长的资金和技术将有益于加拿大,本法的目的是鼓励加拿大人和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投资,以促进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机会,同时为保证对加拿大有益,而对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的重要投资进行审查。
第三条 定义
在本法中,
"机构"[已废除,1995,C.1,S.45]
"财产"是指具有价值的有形和无形财产。
"商业"是指任何能产生利润或在创利过程中开展的事务或事业。
"加拿大"包括加拿大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加拿大人"是指:
(a)加拿大公民;
(b)根据《移民法》之精神,自首次有权申请加拿大公民资格起,在加拿大经常居住不超过1年的永久性居民;
(c)加拿大的政府,无论是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或者这些政府的机构。
(d)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或第2款确定的加拿大控制实体,并且没有任何与之有关的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作的决定或宣告。
"加拿大业务"是指下列情况下在加拿大开展的业务:
(a)在加拿大有业务地;
(b)在加拿大的一人或数人受雇于或自营相关业务;
(c)开展业务中使用的财产位于加拿大。
"公司"是指拥有或不拥有资本股份的法人团体。
"署长"是指根据本法第六条任命的投资署长。
"实体"是指公司、合伙、信托或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是指两个或者多个个人或实体的联合体。如根据加拿大生效的法律,联合的个人或实体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公司、合伙或信托,并且在适用本法的投资场合,所有对加拿大业务中的财产或投资主体的表决利益享有所有权的权益由或应由所有联合的个人或实体享有。
"部长"是指为本法之目的,由议会议长指定为部长的加拿大枢密院成员。
与非加拿大人有关的"加拿大新业务"是指非加拿大人尚未在加拿大开展的,并且在设立时,
(a)该业务与该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正开展的任何其它业务无关,或
(b)虽与该非加拿大人正开展的另一业务有关,但议会议长认为该业务属于与加拿大文化遗产或民族特性有关的法定特殊业务。
"非加拿大人"是指不是加拿大人的个人、政府或其机构、或实体。
"拥有"是指受益地享有。
"人"是指个人、政府或其机构、或公司。
"法定"是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所作的规定。
"表决组"是指在行使一实体的附着于有表决权利益的权利时通过合同、业务协议、个人关系或对有表决权利益之所有权进行事实上共同控制而联合的两人或多人,或者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基于一个持续存在的基础而通常被认为将共同行动的两人或多人。
"有表决权利益"指:
(a)就拥有资本股份的公司而言,是指有表决权的股份,
(b)就没有资本股份的公司而言,是指一种财产所有权利益,它赋予财产所有人与有表决权所有人享有的权利相似的权利。
(c)就合伙、信托或合资企业而言,是指一种财产所有权利益,它赋予财产所有人接受分派的利润和参与财产分配的权利。
"有表决权股份"是指附有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的一般表决权的公司资本股份,或附有接受分派的利润和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权利的公司资本股份,或者附有前两种权利的公司资本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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