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监会的统一保险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特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诉讼中,在交通事故存在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时,有律师也曾向法庭提出过保监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不利解释,按“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来理解。法庭通常认定格式条款,是看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送达的义务,即将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一并送达给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实施前,作为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往往是和保单分开的,这往往不利于保险公司关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曾有法院因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判令保险公司在免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交强险实施后,保险条款通常是附在保单后,与保单是一张纸,正反面。这对保险公司对于告知义务的举证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颁布了《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第15条保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该司法解释对于保监会的统一条款性质作出了权威性的认定。
撰文律师: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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